检察院以盗窃罪指控赵XX,经律师辩护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从而减轻判处。
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慈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钮士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志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连营,1999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长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丽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娜芬,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伟权,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08)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涛、钮士红、韩志森、张连营、武其龙、李来彬、赵玉峰、张红新、任治龙、唐冬、张利民、刘西科、范洪飞、刘朝彬、王盟、张强、余伦、巩伟、高贺江、陈长芳、赵丽君、张娜芬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8年5月21日辩护人郑国军以需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审理。后于2008年6月20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时颖、向华、代理检察员徐京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涛、钮士红、韩志森、张连营、武其龙、李来彬、赵玉峰、张红新、任治龙、唐冬、张利民、刘西科、范洪飞、刘朝彬、王盟、张强、余伦、巩伟、高贺江、陈长芳、赵丽君、张娜芬及辩护人宋力群、罗央芬、郑国军、励青、黄姚军、王铁波、杨杰、沈建飞、施可群、张伟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被告人张红涛与张桂峰(另案处理)纠集安徽省阜阳地区来慈溪务工人员及慈溪本地的收废旧人员,采取分工合作的作案方式在慈溪市、余姚市、上虞市等地盗窃电瓶三轮车,在盗窃得手后将车辆送至指定地点,由专人负责接车、专人负责收车,逐渐形成了一个集盗车、接车、收车为一体,并有一定的经费作为保障的盗窃电瓶三轮车的犯罪集团。经查,被告人张红涛组织其他被告人从事盗窃犯罪活动,提供作案工具,收取犯罪活动经费并个人从中提成,其犯罪数额为被告人张连营、任治龙、武其龙、唐冬、范洪飞、刘西科、刘朝彬和刘洋洋所参与犯罪的总数为139 711元;张红新、任治龙、唐冬、张利民、刘西科、范洪飞、刘朝彬、王盟及刘洋洋等人参与了盗车环节的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钮士红参与盗窃30次,涉案金额为88 266元;被告人韩志森参与盗窃30起,涉案金额为88 266元;被告人张连营参与盗窃18起,涉案金额为52 436元;被告人武其龙参与盗窃18起,涉案金额为46 850元;被告人李来彬参与盗窃14起,涉案金额为45 400元;被告人赵玉峰参与盗窃15起,涉案金额为39 856元;被告人张红新参与盗窃13起,涉案金额为39 270元;被告人任治龙参与盗窃6起,涉案金额为18 150元(另外被告人任治龙参与的7起盗窃,涉案金额为15 560元,已经法院判决);被告人唐冬参与盗窃6次,涉案金额为14 600元;被告人张利民参与盗窃4起,涉案金额为13 150元;被告人刘西科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为8 875元;被告人范洪飞参与盗窃2起,涉案金额为5 840元(另外被告人范洪飞参与的1起盗窃,涉案金额为2 880元,已经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朝彬参与盗窃1起,涉案金额为2 970元;被告人王盟参与盗窃1起,涉案金额为2 520元;被告人张强、余伦、巩伟、高贺江参与了接车环节的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张强参与接车50次,涉案金额为139 422元;被告人余伦参与接车26次,涉案金额为75 296元;被告人巩伟接车11次,参与盗窃1次,涉案金额为31 930元;被告人高贺江接车5次,涉案金额为15 530元;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张娜芬参与了收车环节的犯罪活动,并将电瓶三轮车整车或者拆分后出售牟利,其中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收购赃车50辆,涉案金额为136 870元;被告人张娜芬收购赃车19辆,涉案金额为50 410元。2003年6月27日夜,被告人钮士红伙同杨广军、杨广亮、李子刚(均已判决)等人在河南省济源市轵城镇聂庄村贾沟,盗窃村民王文会家耕牛2头、王文义家耕牛2头、王海东家耕牛2头、王向杰家耕牛3头、王小征家耕牛2头及王文生家耕牛3头。经估价,被盗14头耕牛价值人民币2.77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失主陈述、价格认证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盗窃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张连营、武其龙、李来彬、赵玉峰、张红新、任治龙、唐冬、张利民、刘西科、范洪飞、刘朝彬、王盟在盗窃犯罪集团中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张强、余伦、巩伟、高贺江在盗窃犯罪集团中实施转移赃物的行为;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张娜芬在盗窃犯罪集团中实施收购赃物的行为。其中,被告人张红涛、钮士红、张强、陈长芳、赵丽君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韩志森、张连营、武其龙、李来彬、赵玉峰、张红新、余伦、巩伟、张娜芬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任治龙、唐冬、张利民、刘西科、范洪飞、刘朝彬、王盟、高贺江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红涛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丽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连营、赵玉峰、高贺江、范洪飞系累犯。被告人任治龙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红涛、钮士红、韩志森、李来彬、张利民、刘西科、范洪飞、刘朝彬、王盟、巩伟、高贺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连营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1、33、35、37、39、40、42、44、45、48、49、50起犯罪。
被告人武其龙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1、52、61、62、65、68起犯罪。
被告人赵玉峰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3、36、38、39、48、49起犯罪。
被告人张红新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8、72、74、75、76、81、82、83、84起犯罪。
被告人任治龙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5、56、58、59起犯罪。
被告人唐冬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86、87、88起犯罪。
被告人张强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3、4、5、8、9、11、12、13、15、16、17、18、19、21、22、25、26、27、40、47、48、51、57、58、60、80、81、83、86起犯罪。
被告人余伦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8、20、21、22起犯罪。
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张娜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宋力群辩护,被告人张红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红涛仅组织了张连营、武其龙、任治龙、唐冬、刘西科、范洪飞、刘朝彬、刘洋洋实施犯罪,应当在其所组织的人员限度以内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红涛从轻处罚。
辩护人罗央芬辩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其龙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1、52、61、62、65、68起盗窃,被告人武其龙予以否认,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武其龙参与该6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郑国军辩护,被告人张红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就其盗窃数额,应该扣除起诉书指控的第68、72、74、75、76、81、82、83、84起的盗窃数额,因被告人张红新对该9起犯罪均予以否认,控方仅凭同案犯一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而辩方提供了有关被告人张红新没有参与该9起犯罪的证据,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红新参与该9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张红新盗窃数额巨大不成立。
辩护人励青辩护,对被告人唐冬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冬参与第86、87、88起盗窃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对该3起盗窃,只有同案犯刘洋洋的指证,被告人唐冬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未能形成证据锁链,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唐冬参与该3起盗窃。被告人唐冬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唐冬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姚军辩护,被告人王盟仅参与盗窃1次,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王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盟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铁波辩护,对被告人余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伦参与第18、20、21、22起犯罪,被告人余伦予以否认,公诉机关仅提供韩志森的供述,属于孤证,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对该4起犯罪应不予认定。被告人余伦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较轻,系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余伦减轻处罚。
辩护人杨杰辩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长芳以盗窃共犯认定不当。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长芳有事先参与通谋,事后就收购赃车达成合议的行为,所以被告人陈长芳的行为只能是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长芳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长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沈建飞辩护,被告人赵丽君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丽君与张红涛等人事先没有预谋盗窃,被告人赵丽君也没有直接参与盗窃,没有就特定的盗窃行为进行教唆、组织或提供帮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丽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赵丽君定罪处罚。被告人赵丽君在收购赃物过程中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并且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同时结合其家庭因素,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丽君从轻处罚。
辩护人施可群、张伟权辩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娜芬与相关被告人事先通谋盗窃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张强的供述,但被告人张强的供述是孤证,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同时又缺乏可信性,故应不予采信。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事先通谋的情况下才构成共同犯罪,通谋必须是明示的,不适用默示推定,只有当法律明文规定时,才能对默示行为作出推定。据此,凭现有证据评定被告人张娜芬的行为,只是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请求法庭能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娜芬最大限度地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下半年以来至2007年,被告人张红涛与张桂峰(另案处理)纠集安徽省阜阳地区来慈溪务工人员,采取分工合作的作案方式盗窃电瓶三轮车,由专人负责盗车,在盗窃得手后将车辆送至指定地点,由专人负责接车,并将所盗车辆送至相对固定的销赃地点,逐渐形成一个有一定的经费作为保障的盗窃电瓶三轮车的犯罪团伙。经查,被告人张红涛组织被告人张连营、任治龙、武其龙、唐冬、范洪飞、刘西科、刘朝彬和刘洋洋从事盗窃犯罪活动,提供作案工具,收取犯罪活动经费并个人从中提成,其涉案金额为上述八人参与犯罪的总数为人民币129 601元;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张连营、武其龙、李来彬、赵玉峰、张红新、任治龙、唐冬、张利民、刘西科、范洪飞、刘朝彬、王盟及刘洋洋等人参与了盗车环节的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钮士红参与盗窃30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8 266元;被告人韩志森参与盗窃30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8 266元;被告人张连营参与盗窃15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3 476元;被告人武其龙参与盗窃12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1 230元;被告人李来彬参与盗窃14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5 400元;被告人赵玉峰参与盗窃11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2 466元;被告人张红新参与盗窃4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 970元;被告人任治龙参与盗窃2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 170元(另外被告人任治龙参与的7起盗窃,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 560元,已经法院判决);被告人唐冬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 550元;被告人张利民参与盗窃4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 150元;被告人刘西科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 875元;被告人范洪飞参与盗窃2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 840元(另外被告人范洪飞参与的1起盗窃,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 880元,已经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朝彬参与盗窃1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 970元;被告人王盟参与盗窃1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 520元;被告人张强、余伦、巩伟、高贺江参与了接车环节的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张强参与接车50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9 422元;被告人余伦参与接车22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3 716元;被告人巩伟参与接车11次,参与盗窃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1 930元;被告人高贺江参与接车5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 530元。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张娜芬收购赃车,并将电瓶三轮车整车或者拆分后出售牟利,其中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收购赃车50辆,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6 870元;被告人张娜芬收购赃车19辆,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0 41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8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逍林大道927号门口,窃得但双林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80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2.2006年8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罗鸣北路170号门口,窃得林纪德停放在该处的大桥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800元)。后被告人张强、余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3.2006年10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逍林镇振兴村青春路43号门口,窃得王发根停放在该处的樟树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200元)。后被告人张强、余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4.2006年10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6号一烟酒店门口,窃得徐银飞停放在该处的冬立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100元)。后被告人张强、余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后,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5.2006年10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逍林镇林西路258号门口,窃得王计祥停放在该处的杨子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500元)。后被告人张强、余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6.2006年10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兴镇街1382号一饭店门口,窃得赵中英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 180元)。后被告人张强、余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后,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7.2006年10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逍林镇环城东路283号一鞋厂门口,窃得周亚波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400元)。后被告人张强、余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8.2006年10月30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上拖落1号小店门口,窃得洪德珍停放在该处的旺旺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280元)。后被告人张强、余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9.2006年11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三进屋8号门口,窃得陆定国停放在该处的从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770元),车上有番茄苗四箱。后被告人张强、余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10.2006年11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兴镇街296号门口,窃得项燕波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750元),车上有芙蓉王香烟两包(价值人民币46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11.2006年12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逍林镇大众路506号门口,窃得孙聪达停放在该处的双龙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 05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12.2006年12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大道861号罗氏川菜酒楼楼下,窃得华旭文的员工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 05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13.2006年12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胜山镇一灶农贸市场一百货商店门口,窃得陆明凤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520元)。后被告人张强、余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14.2006年12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胜路一厂内,窃得严佰迪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520元)。后被告人张强、余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15.2006年12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华宇装饰有限公司工地,窃得陈志海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400元)。后被告人张强、余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16.2006年12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桥头镇西杨路2号一收废品的店门口,窃得武放友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800元)。后被告人张强、余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17.2006年12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逍林镇林西路275号一粮油店门口,窃得吴增福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970元)。后被告人张强、余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18.2007年1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南路小康锯板厂,窃得岑松宝停放在该处的阿东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96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19.2007年1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宗汉街道西三环路高王彩电配件厂门口,窃得徐建达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 27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20.2007年1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附海镇观附公路1464号一粮油店门口,窃得时英芳停放在该处的信立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50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21.2007年1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大道982号一修电瓶车店门口,窃得陈久玉停放在该处的飞龙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60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22.2007年1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三进屋13号门口,窃得王伯明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52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23.2007年1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206号门口,窃得潘百苗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000元),车上有煤气罐7只(价值人民币1 40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协和医院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张娜芬处。
24.2007年2月16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工贸大厦楼下,窃得葛军停放在该处的老胡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650元)。
25.2007年3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桥头镇镇政府对面风云广告公司门口,窃得余颖文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010元)。后被告人张强、巩伟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26.2007年3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逍林镇逍林中学对面一收废品店门口,窃得岑伯南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800元)。后被告人张强、巩伟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27.2007年3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陈宅路12号,窃得沈文先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280元)。后被告人张强、巩伟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28.2007年3月某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胜山镇下湖加村,窃得罗杏苗停放在家门口的乘航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140元)。
29.2007年4月4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附海镇南圆超市门口,窃得王恩彦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200元)。
30.2007年4月7日,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怡园村上徐家路208号门口,窃得徐志泽停放在该处的中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800元)。
31.2006年5月某日,刘洋洋(分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镇云城一卖啤酒的店门口,窃得黄慈江停放在该处的飞龙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990元)。
32.2006年5月某日,被告人张连营伙同刘洋洋在慈溪市周巷镇新周塘路528号门口,窃得何国荣停放在该处的飞龙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150元)。
33.2006年7月某日,被告人张连营等人在慈溪市长河镇南大路430号门口,窃得卢根土停放在该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200元)。该车被直接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34.2006年7月某日,被告人张连营伙同刘洋洋在慈溪市周巷镇周西公路1012号伟标办公家具店门口,窃得唐渭标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800元)。
35.2006年9月某日,被告人张连营、赵玉峰在余姚市马诸镇开元村市场旁一商店门口,窃得姚姚停放在该处的飞龙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24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36.2006年9月某日,刘洋洋等人在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村委会办公楼门口,窃得陆作先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960元)。
37.2006年9月某日,被告人王盟等人在慈溪市新浦镇忠发家电店门口,窃得伍忠育停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520元),车上有冲击电钻一把。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协和医院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张娜芬处。
38.2006年10月某日,被告人赵玉峰、张利民在上虞市崧厦镇大江村太平庵寺院,窃得沈兴华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00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协和医院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张娜芬处。
39.2006年11月某日,被告人张连营等人在慈溪市崇寿镇六塘东街112号门口,窃得李兰青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260元),车上有冲击电钻一把(价值人民币240元)及电线等物。该车被直接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40.2006年11月某日,被告人张连营、赵玉峰在余姚市阳明街道群立村,窃得周林溪停放在家门口的飞龙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440元)。后被告人张强、余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41.2006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连营、赵玉峰在慈溪市周巷镇奇迪集团门口,窃得王斌停放在该处的飞龙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700元)。该车由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收购。
42.2006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连营、赵玉峰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吉祥路开发社区居委会门口,窃得周传辉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440元)。该车被直接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43.2006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连营、赵玉峰、张利民、刘朝彬在慈溪市周巷镇万安村慈溪市精安密封保温材料厂工地门口,窃得郑茂荣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970元)。该车由被告人张娜芬收购。
44.2007年1月某日,被告人张连营、赵玉峰、巩伟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二塘头,窃得何中乔停放在该处的李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200元),车上有三袋废塑料(价值人民币400元)。该车被直接送至被告人张娜芬处。
45.2007年3月某日,被告人赵玉峰等人在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石角丘一废品收购站门口,窃得贾红敏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450元)。
46.2007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连营、赵玉峰在余姚市马诸镇斗门世纪路29号振华钣焊厂门口,窃得余召仙停放在该处的仓立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720元),该车上有煤饼箱14只和煤饼16箱(合计价值人民币196元)。后被告人张强、巩伟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协和医院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张娜芬处。
47.2007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连营、赵玉峰在余姚市阳明街道群立村一路上,窃得邵顺法停放在该处的旺旺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890元),车上有猪饲料8袋(价值人民币720元)。后被告人张强、巩伟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48.2007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连营、赵玉峰在余姚市马诸镇斗门诚信路19-1号楼下,窃得董柏鑫停放在该处的旺旺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100元)。后被告人张强、巩伟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协和医院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张娜芬处。
49.2007年3月10日,被告人张连营等人在余姚市泗门镇湖北二大队菜场,窃得夏治霞停放在该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730元)。该车被直接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50.2007年4月某日,被告人张连营、唐冬在上虞市丰惠镇创业袜厂门口,窃得徐永良停放该处的一帆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080元)。后被告人巩伟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51.2006年6月某日,刘洋洋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明州路983号慈客隆超市附近,窃得卢米强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52.2006年7月某日,刘洋洋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上傅村海通路558号附近,窃得杨耀清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40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来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53.2006年8月某日,被告人武其龙伙同刘西付(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新浦镇西街村卫生院门口,窃得陈国强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75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54.2006年8月12日,被告人武其龙伙同刘西付在慈溪市新浦镇慈客隆超市门口,窃得岑立新停放在该处的新丰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150元)。
55.2006年8月某日,被告人武其龙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轻纺城董明针织厂门口,窃得方岳根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150元)。
56.2006年9月某日,被告人武其龙等人在慈溪市新浦镇光达汽配城工地门口,窃得董国裕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870元)。后被告人张强、余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57.2006年9月某日,被告人武其龙、任治龙在慈溪市逍林镇天福毛绒厂门口,窃得陈祥其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770元)。后被告人张强、余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58.2006年9月某日,被告人武其龙等人在慈溪市胜山镇马潭路一店门口,窃得郑文东停放在该处的高丰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360元)。后被告人张强、余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59.2006年10月某日,被告人武其龙等人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徐家弄36号门口,窃得陈彩娟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600元)。后被告人张强、余伦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协和医院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张娜芬处。
60.2006年10月某日,被告人武其龙、任治龙在慈溪市观附公路天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里,窃得徐海艳停放在该处的阿二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400元)。后被告人张强、余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61.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任治龙(该起事实已判决)等人在慈溪市附海镇观附公路边的四川饭店门口,窃得施约其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060元)。
62.2006年6月某日,被告人任治龙(该起事实已判决)等人在慈溪市附海镇中心小学东面农田里,窃得蔡福其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240元)。
63.2006年8月12日,被告人武其龙和被告人任治龙(该起事实已判决)在慈溪市附海镇观附公路城北旅社门口,窃得岑焕能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20元)。
64.2006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武其龙和被告人任治龙(该起事实已判决)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海菜场旁一弄堂内,窃得叶松达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720元)。
65.2006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任治龙(该起事实已判决)等人在慈溪市附海镇新附公路边的新美特斯厂门口,窃得陈孟根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080元)。
66.2006年10月某日,被告人武其龙和被告人任治龙(该起事实已判决)在慈溪市附海镇南园村惠尔厂东门附近,窃得王锡裕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400元)。
67.2006年10月25日,被告人武其龙和被告人任治龙(该起事实已判决)在慈溪市附海镇观附公路边城北旅社附近,窃得任廷军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340元)。
68.2006年4月某日,被告人李来彬等人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兴镇街388号铁通公司机房门口,窃得韩玉虎停放在该处的中明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040元),车上有电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 100元)。该车由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收购。
69.2005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来彬伙同范洪飞(该起事实已判决)在余姚市小曹娥镇南新庵村附近的农田,窃得许永林停放在该处的金轮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880元)。范洪飞在骑车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70.2005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来彬等人在慈溪市附海镇振海路946号门口,窃得陈国尔停放在该处金行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080元)。
71.2005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来彬等人在慈溪市附海镇四界村上横路264号门口,窃得岑纪国停放在该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340元)。后被告人李来彬将车直接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72.2006年4月某日,被告人李来彬等人在慈溪市坎墩街道第七路121-1号厂门口,窃得杨建平停放在该处的阿春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660元)。后被告人高贺江伙同张桂峰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协和医院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张娜芬处。
73.2006年4月某日,被告人李来彬、张利民在慈溪市附海镇兴海路邮政局门口,窃得蒋德恩停放在该处的雄翔牌电瓶三轮车一辆,车上有饮水机臭氧灯50只及饮水机塑料配件4套。蒋德恩见车被偷,马上向慈溪市公安局附海镇派出所报警。被告人李来彬、张利民遇到出警的警车后,遂弃车而逃。经估价,被盗物资价值人民币5 100元。
74.2006年5月某日,被告人李来彬等人在慈溪市宗汉街道联兴村一大理石加工点门口,窃得毛帮春停放在该处的飞龙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920元)。
75.2006年5月某日,被告人李来彬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镇北二环西路158号波达纸箱厂门口,窃得吴开尧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990元)。后被告人高贺江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张娜芬处。
76.2006年5月某日,被告人李来彬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南路628号一兽药饲料店门口,窃得景柏岳停放在该处周巷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040元)。后被告人高贺江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77.2006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来彬、张利民在慈溪市附海镇韩家北路1号双强泡沫厂门口,窃得高桂强停放在该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080元)。后被告人余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78.2006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来彬、张红新在慈溪市周巷镇镇东路47号门口,窃得杨成龙停放在该处富明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 27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协和医院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张娜芬处。
79.2006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来彬、张红新在慈溪市周巷镇谢家庵路高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口,窃得吴裕根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73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协和医院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张娜芬处。
80.2006年11月某日,被告人张红新伙同刘洋洋在慈溪市周巷镇周西路498号明珠幼儿园门口,窃得张小康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05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协和医院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张娜芬处。
81.2007年1月某日,刘洋洋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镇新周塘路249号阿二五金店门口,窃得张志苗停在该处的志军牌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40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来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82.2007年1月某日,刘洋洋等人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光华市场门口,窃得陆世忠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75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协和医院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张娜芬处。
83.2007年1月某日,刘洋洋等人在余姚市低塘街道低塘村鑫源装饰材料经营店门口,窃得黄建明停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750元),车上有不锈钢钢架20只(价值人民币2 40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84.2007年2月某日,被告人李来彬等人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一桥上,窃得陈和章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250元)。
85.2007年3月某日,被告人李来彬、张红新在慈溪市周巷镇云城团圈路1号门口,窃得周土森停放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920元),车上有电焊机一台及电锤一把。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水沐年华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张娜芬处。
86.2006年10月某日,刘洋洋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北路1071号科勒卫浴门口,窃得胡建育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20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87.2006年12月某日,刘洋洋等人在慈溪市长河镇南大路281号复印店门口,窃走沈建华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800元)。后被告人张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来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88.2007年3月8日,刘洋洋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镇国道线一切割店门口,窃得徐永根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050元)。后被告人巩伟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协和医院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张娜芬处。
89.2007年4月26日,被告人唐冬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镇沙黄村一工地门口,窃得崔永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770元)。
90.2007年4月28日,被告人唐冬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镇小安菜场附近,窃得罗武英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700元)。
91.2007年3月某日,被告人刘西科伙同刘洋洋在慈溪市长河镇教育路长河小学附近,窃得朱开兰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600元),车上有三个煤气瓶、五个纯净水瓶(合计价值人民币475元)。后被告人巩伟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协和医院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张娜芬处。
92.2007年3月某日,被告人刘西科伙同刘洋洋在慈溪市周巷镇周邵村一大理石加工点门口,窃得邵炎昌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400元)。该车由被告人巩伟在慈溪市长河镇接走。
93.2007年4月某日,被告人刘西科伙同刘洋洋在慈溪宗汉街道徐家弄22号门口,窃走房新泉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400元)。后被告人巩伟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协和医院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张娜芬处。
94.2006年5月某日,被告人范洪飞伙同刘西付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银盾拔链器厂,窃得李富江停放在该处的志军牌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880元)。后被告人余伦、高贺江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水沐年华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张娜芬处。
95.2006年5月某日,被告人范洪飞伙同刘西付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海关北路484号宁波新环磁钢有限公司门口,窃得蔡益锋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960元)。后被告人余伦、高贺江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附近接车,将车送至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处。
案发后,被告人赵丽君的家属向本院退赔赃款人民币 20 000元。
另查明,2003年6月27日夜,被告人钮士红伙同杨广军、杨广亮、李子刚(均已判决)等人在河南省济源市轵城镇聂庄村贾沟,盗窃村民王文会家耕牛2头、王文义家耕牛2头、王海东家耕牛2头、王向杰家耕牛3头、王小征家耕牛2头及王文生家耕牛3头。经估价,被盗14头耕牛合计价值人民币 27 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陈祥其、徐海艳、陈彩娟、陈国强、郑文东、方岳根、董国裕、王锡裕、任廷军、岑焕能、叶松达、陈孟根、施约其、蔡福其、沈兴华、周传辉、卢根土、姚姚、周林溪、徐永良、余召仙、邵顺法、董柏鑫、夏治霞、韩玉虎、周土森、杨建平、吴开尧、毛帮春、杨成龙、陈国尔、高桂强、吴裕根、景柏岳、岑纪国、朱开兰、李富江、蔡益锋、伍忠育、王斌、李兰青、郑茂荣、何中乔、贾红敏、王恩彦、崔永、罗武英、蒋德恩、岑立新、陈和章、徐志泽、罗杏苗、项燕波、潘百苗、葛军、林纪德、余颖文、岑伯南、但双林、岑松宝、沈文先、孙聪达、华旭文、徐建达、时英芳、洪德珍、陈久玉、陆明凤、严佰迪、赵中英、陈志海、王计祥、王发根、武放友、徐银飞、吴增福、周亚波、陆定国、王伯明、许永林、邵炎昌,沈建华、张志苗、陆作先、唐渭标、房新泉、黄建明、黄慈江、何国荣、陆世忠、杨耀清、胡建育、卢米强、张小康、徐永根、王文会、王文义、文文生、王海东、王向杰、王小征的陈述笔录,分别证实他们各自被窃物品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的价值等情况。
2.同案犯刘洋洋的供述笔录,对本院认定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供述,并证实其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的具体情况。
3.证人葛长兴的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8月29日上午,其和一些群众抓住偷许永林三轮车的二个人的事实。
4.证人范迪辉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帮助朋友蒋德恩追偷电瓶三轮车的小偷,后电瓶三轮车被追回,但两个小偷跑掉了的事实。
5.同案犯杨广亮、李子刚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伙同钮士红等人盗窃耕牛的事实。
6.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纸、住院病历、出院记录、X摄片报告单及医生胡能利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红新因车祸于2006年4月1日至4月12日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左右前臂石膏固定,嘱其继续石膏固定2-3周,门诊并定期复查。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龙潭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刘金付、王聚杰、王永芹、刘良信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红新于2006年12月28日回家办婚事,婚后一直在家,2007年春节过后才外出打工的事实。
7.被告人韩志森、刘朝彬、张连营、任治龙、李来彬、张红新、赵玉峰、武其龙、王盟、唐冬、范洪飞、刘西科及刘西付、刘洋洋就各自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8.价格认证报告书、估价证明,分别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情况。
9.被告人赵玉峰、张连营、范洪飞、高贺江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四被告人犯有前科的情况。被告人任治龙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治龙有七起盗窃犯罪已经判刑,并正处于服刑期的事实。
10.刘西付的刑事判决书及杨广亮、李子刚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西付、杨广亮、李子刚的判刑情况。
11.二十二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
12.二十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13.被告人张红涛等二十二名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均对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供述。其中被告人张强供述,其最早与高贺江接车,从2006年7月8日到7月底那段时间大概接了20辆左右,后8月初高贺江回家。从8月初到9月10日,其和余伦搭档接车,之后余伦有1个月没干。从2006年10月份至12月份其又和余伦搭档接车2个月,大概共接了800多辆,后就过春节回家。2007年2、3月份开始其和巩伟开始搭档接车,大概接了100多辆,直到张红涛被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盗窃犯罪团伙,进行犯罪活动;被告人钮士红、韩志森、张连营、武其龙、李来彬、赵玉峰、张红新、任治龙、唐冬、张利民、刘西科、范洪飞、刘朝彬、王盟在盗窃犯罪团伙中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张强、余伦、巩伟、高贺江在盗窃犯罪团伙中实施转移赃物的行为;另被告人钮士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张红涛、钮士红、张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韩志森、张连营、武其龙、李来彬、赵玉峰、余伦、巩伟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红新、任治龙、唐冬、张利民、刘西科、范洪飞、刘朝彬、王盟、高贺江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张娜芬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张娜芬与盗窃团伙有盗窃通谋的证据尚欠充分,故不宜认定为盗窃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张娜芬构成盗窃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长芳、赵丽君、张娜芬及辩护人杨杰、沈建飞、施可群、张伟权有关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和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连营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3、35、39、40、42、44、48、49、50起盗窃事实,因其对该9起犯罪事实在公安侦查阶段予以供述,并对部分作案地点予以辨认,且与失主陈述、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连营关于其没有参与该9起犯罪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营参与的第31、37、45起盗窃事实,因被告人张连营予以否认,而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连营关于其没有参与该3起犯罪的辩解予以采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其龙参与第51、52、61、62、65、68起盗窃犯罪,因被告人武其龙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武其龙及辩护人罗央芬关于没有参与该6起犯罪的辩解和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玉峰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8、48起盗窃犯罪,因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该2起盗窃均作了供述,并对作案地点予以辨认,与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等证据也能相互印证,现被告人赵玉峰对于该2起盗窃事实予以翻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峰参与第33、36、39、49起盗窃犯罪的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玉峰关于没有参与该四起盗窃犯罪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人张红新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8、72、74、75、76、81、82、83、84起盗窃犯罪,且辩方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被告人张红新在该期间有手部骨折及春节期间回家办婚事的相关证据,结合同案犯的供证,证明被告人张红新对上述9起盗窃犯罪无作案时间或作案可能,而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的指控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红新及辩护人郑国军有关没有参与该9起盗窃犯罪的辩解和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治龙参与第55、56、58、59起盗窃犯罪及指控被告人唐冬参与第86、87、88起盗窃犯罪的证据尚欠充分,且被告人任治龙、唐冬也分别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治龙有关没有参与该4起盗窃犯罪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人唐冬及辩护人励青有关没有参与该3起盗窃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强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共30起接车的犯罪事实,因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参与接车的时间、地点、参与同伙情况及接车的辆数,其多名同案犯对该几起犯罪事实也予以供述,且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余伦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18、20、21、22起犯罪,从被告人余伦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结合同案犯的供述来看,被告人余伦在2007年1月以后没有再参与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伦参与该4起犯罪的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余伦的辩解及辩护人王铁波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红涛在盗窃团伙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伦、高贺江及张强、巩伟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王铁波有关被告人余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西科部分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连营、赵玉峰、高贺江、范洪飞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治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红涛、钮士红、韩志森、李来彬、张利民、刘西科、范洪飞、刘朝彬、王盟、巩伟、高贺江、陈长芳、赵丽君、张娜芬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宋力群、黄姚军、杨杰、沈建飞分别要求对被告人张红涛、王盟、陈长芳、赵丽君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红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钮士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韩志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张连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武其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六、被告人李来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七、被告人赵玉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八、被告人张红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九、被告人任治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被告人唐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一、被告人张利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二、被告人刘西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三、被告人范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四、被告人刘朝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五、被告人王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六、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七、被告人余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八、被告人巩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九、被告人高贺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十、被告人陈长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十一、被告人赵丽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08年9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十二、被告人张娜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慧
人民陪审员 陈 秀 尧
人民陪审员 戎 国 华
二OO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威
|
来源:http://fayuan.cixi.gov.cn 2009年06月0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