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XX在2013年10月26日,向“光头”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并在“光头”指使下取得藏匿的毒品,只有同案犯刘X一个人的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显然证据不足。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不能排除同案犯刘X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把责任全部推给李XX。孤证不能定罪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XX购买了毒品。
2、吸毒人员吕某(李X)的证言与同案犯刘X的供述在关键问题上陈述不一致,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吕某(李X)的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的证据。具体如下:
1)在试吃的小包毒品是谁提供的问题上与刘X的陈述不一致
李X公安侦查卷第72页从上往下数第10行:其中一个高个子男子A(即李XX)就从裤袋里面拿出一小包海洛因。而刘X公安侦查卷第46页从上往下数第12行:要货的男子提出来要验下货,我就拿出了包装好的1小包海洛因给要货的男子验货。一个说是李XX拿出来的,一个说是刘X自己拿出来的,真相只有一个,刘X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比较可信,因此,李X的证言不真实。
2)在20克海洛因交给谁的陈述与刘X不一致
李X公安侦查卷第72页从下往上数第8行:男子A(即李XX)把身上的20克海咯因交给男子B(即刘X);而刘X公安侦查卷第46页最后一行:QQ司机(刘XX)是把海洛因交给了我。刘俊的20克毒品是李XX给他的,还是刘XX给他的有二种说法,至少有一个说的不是事实,自己亲身经历的要比旁观的可信,因此,李X的证言不真实。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锁链是不连贯的,中间是断裂的,李X是向QQ司机刘XX联系要毒品的,而没有证据证明刘XX向李XX联系要毒品,不排除刘XX直接与刘X或“光头”联系要毒品。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来认定被告人李XX购买了毒品,并贩卖了毒品。刘X是受“光头”指派专程护送毒品的,并且贩卖毒品的所得13000元也是直接交给刘X的,李XX没有控制毒品、也没有经手毒资,也没有获利。
最后辩护人还要说明一下,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甚至是犯罪引诱,2013年10月25日,当李X向刘XX打电话要买20克海洛因的时候,刘XX并没有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是公安侦查人员人为制造了虚假犯罪行为,正是因为李X要20克毒品,刘XX才会去寻找毒品,才会发生刘X从台州送毒品到慈溪的犯罪行为,并且引诱这么大数量的毒品是极不人道的,是没有人性的,如果李X引诱要50克以上毒品,被告人连生命都难保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此,公安机关通过引诱方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沈建飞律师
201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