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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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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XX20131026日,向“光头”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并在“光头”指使下取得藏匿的毒品,只有同案犯刘X一个人的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显然证据不足。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不能排除同案犯刘X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把责任全部推给李XX。孤证不能定罪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XX购买了毒品。

2、吸毒人员吕某(李X)的证言与同案犯刘X的供述在关键问题上陈述不一致,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吕某(李X)的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的证据。具体如下:

1)在试吃的小包毒品是谁提供的问题上与刘X的陈述不一致

X公安侦查卷第72页从上往下数第10行:其中一个高个子男子A(即李XX)就从裤袋里面拿出一小包海洛因。而刘X公安侦查卷第46页从上往下数第12行:要货的男子提出来要验下货,我就拿出了包装好的1小包海洛因给要货的男子验货。一个说是李XX拿出来的,一个说是刘X自己拿出来的,真相只有一个,刘X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比较可信,因此,李X的证言不真实。

2)在20克海洛因交给谁的陈述与刘X不一致

X公安侦查卷第72页从下往上数第8行:男子A(即李XX)把身上的20克海咯因交给男子B(即刘X);而刘X公安侦查卷第46页最后一行:QQ司机(刘XX)是把海洛因交给了我。刘俊的20克毒品是李XX给他的,还是刘XX给他的有二种说法,至少有一个说的不是事实,自己亲身经历的要比旁观的可信,因此,李X的证言不真实。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锁链是不连贯的,中间是断裂的,李X是向QQ司机刘XX联系要毒品的,而没有证据证明刘XX向李XX联系要毒品,不排除刘XX直接与刘X或“光头”联系要毒品。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来认定被告人李XX购买了毒品,并贩卖了毒品。刘X是受“光头”指派专程护送毒品的,并且贩卖毒品的所得13000元也是直接交给刘X的,李XX没有控制毒品、也没有经手毒资,也没有获利。

最后辩护人还要说明一下,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甚至是犯罪引诱,20131025日,当李X向刘XX打电话要买20克海洛因的时候,XX并没有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是公安侦查人员人为制造了虚假犯罪行为,正是因为李X20克毒品,刘XX才会去寻找毒品,才会发生刘X从台州送毒品到慈溪的犯罪行为,并且引诱这么大数量的毒品是极不人道的,是没有人性的,如果李X引诱要50克以上毒品,被告人连生命都难保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此,公安机关通过引诱方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沈建飞律师

                             201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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