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万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万XX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XX构成多次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定性有异议。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根据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万XX是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而所谓的同案犯韩X在2012年10月16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仍然供述当天向“小五”买毒品,见公安侦查卷第55页韩X在2012年10月16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公安问:你把今天的情况讲一下?韩X答:今天大概中午12时左右,我到观海卫“小五”租房里,“小五”给了我500元的冰,第57页公安问:他们现在人?韩X答:今天你们抓我时“小五”在502室,我喊了几声怎么回事,他可能听到跑了。试问被告人万XX在2012年10月9日已经被刑事拘留,人在看守所了,怎么还会在观海卫出租房参与贩毒?岂不是天大的笑话!这只能说明所谓的同案犯韩X的供述是虚假的,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人高XX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人万XX并未承认,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第一起和第二起的犯罪事实。
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定性错误,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
鉴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贩卖毒品罪不成立。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万XX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毒品类犯罪案件疑难问题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检诉[2006]14号第六大类、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问题第2项、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其他毒品犯罪,只是由于特情主动约定贩毒而产生贩毒故意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根据便衣证人张X和韩XX的证言可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毒是在特情的参与下,故意诱惑被告人万XX实施贩毒。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9月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另外,在苏KGMXXX小轿车里搜查出的毒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人万XX用来贩卖的,因此,只能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万XX虽然持有毒品,但缺乏证据证明其此前贩卖过毒品,也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待售出卖的意图,只是在特情人员的主动约定购买下参与其中,由于缺乏证据证明行为人事先即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 沈建飞律师
201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