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詹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詹XX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XX销售伪劣卷烟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对确定销售金额的法律适用有异议。根据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因此,伪劣产品既有已经销售的,又有尚未销售的,应当根据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是否分别达到起刑点数额标准来认定既遂和未遂,并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选择量刑档次,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13日,慈溪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余姚市低塘街道查获詹XX等人欲共同贩卖的伪劣卷烟250.9条,被查获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51845元。2010年4月至7月9日,被告人詹XX伪劣卷烟销售额计人民币82991元。因此,詹XX的定罪量刑只能在未销售货值金额151845元或已销售金额82991元两者之间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而不能按未销售货值金额151845元和已销售金额82991元相加的金额定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詹XX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詹XX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理由如下:
1、被告人詹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詹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这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其到案后的多次讯问笔录可以看出。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另外,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詹XX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詹XX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容易接受改造,因此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理由,辩护人请法庭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按照刑法第140条以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 沈建飞律师
2010年8月9日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第3期《案例指导》
余崇地销售伪劣产品案
——伪劣产品既有已销售又有尚未销售的该如何定罪量刑
该规定虽然只是针对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一情形,但所确立的未遂量刑档次比照既遂确定、重刑吸收轻刑的量刑原则应可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适用。
撰稿人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马 晓
通讯编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