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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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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冀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冀XX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XX构成组织卖淫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冀XX没有组织卖淫,被告人冀XX只是协助组织卖淫,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2条、第3条、第9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3人以上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罪在客观方面应具备如下特征:对卖淫的人必须有招募、雇佣的行为;对卖淫的人采取控制措施。

一、被告人冀XX没有招募、雇佣、纠集卖淫人员。根据证人兰XX的第192页的询问笔录:2011年11月14日下午,我在观海卫镇XXXX大浴场门口看见招工的广告,于是我就进去应聘洗脚工,一个短发的女的接待了我。应聘好以后,她叫我晚上就来上班;根据证人邱XX的第150页的询问笔录:公安问:是谁招你进去的?答:是自己看到招工广告进去的;根据证人王XX的第27页的询问笔录:公安问:你是谁介绍来的?是哪个人招聘你的?答:一次上街的时候看到这里招工,我就进去问了一下,是一个女的招聘我的。因此,浴场是通过招工形式录用卖淫***的。

二、被告人冀XX没有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也没有权力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慈溪市XXXX大浴场是由被告人吴XX、杨XX两夫妻和被告人杨XX两夫妻共4个人合伙投资的,两家各占50%的股份(见被告人吴XX第14页供述)。浴场的日常经营管理权也属于浴场的合伙投资人。见被告人吴XX第14页供述:我在浴场里负责日常全面管理,浴场里我老婆杨XX,负责一楼吧台收钱的,杨X负责在二楼吧台卖东西,***出台联系单签字,看浴场内外的监控,如果有民警来查,由她负责通风报信。被告人冀XX在2010年10月25日才应聘到浴场上班的,在该浴场没有任何投资和股份分红,并且上班时间极短,到2010年11月14日案发不足20天,期间还请假多日。作为一个上班只有十余天、月薪只有1800元的打工者是没有权力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

三、在被告人冀XX上班之前,浴场的投资人早已完成了组织卖淫的全部活动,理由如下:

1、为招揽生意而提供性服务的决策是由浴场的合伙投资人决定的,见被告人吴XX第14页供述:公安问:你们是如何商量开这家浴场的:答:2008年下半年,我们两户人家四个人一起在老家商量的,一开始是想开一家正常的洗浴场所,后来经营了一个来月生意不好,我们就想到招几个***来浴场,通过***向客人提供性服务来招揽生意,使浴场生意好起来,赚些钱。

2、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的措施早已完成,见被告人吴XX第11页供述:公安问:你开的这家浴场里有否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的措施?答:有的,开始装修的时候在一楼的吧台的抽屉旁安装了一个给楼上***通风报信的按钮,只要一按,楼上所有的灯就会亮,这样***就会知道,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一般按钮由我和我的老婆负责的,门口还安装了几个对外的监控探头,可以看到外面的情况,显示屏在二楼的吧台,二楼的吧台是由我老婆的姐姐杨X负责看店外的情况,防止公安机关突击来查。

3、卖淫女也早已招募并已长期从事卖淫活动,见被告人吴XX第19页供述:浴场里的员工招聘也是我负责的,有些员工是自己看到招聘广告来应聘的,有些是我朋友介绍到浴场里来上班的。公安问:浴场是何时开业的?何时引进“全套服务”(指***卖淫)项目?答:最初开业是2008年的11月18日,当时只有简单的洗浴、搓背、正规敲背等服务,直到2009年二、三月份的样子才开始引进“全套服务”(指***卖淫)。

4、卖淫的价格和分成由浴场的投资人决定的,见被告人吴XX第22页供述:公安问:通过安排***在浴场里卖淫,你们获利多少?答:安排***在浴场包厢里卖淫,是从2009年二、三月份时候,当时价格是208元一次,现在是198元一次,期间我们对这个价格也调整过,有时218元一次,有时228元一次,总体控制在198元到228元之间,但服务是一样的。我们浴场跟卖淫***是四六分成的。

因此,浴场的人员招聘由投资人把关,卖淫的价格高低由投资人决定,卖淫的分成多少也是由投资人决定的,在被告人冀XX去浴场上班之前,浴场的投资人早已完成了组织卖淫的全部行为,并不需要被告人冀XX再进行组织行为,被告人冀XX只是按照原来投资人组织好的操作规程,协助组织者卖淫。作为一个月薪只有1800元的打工者,被告人冀XX既没有权力也没有经济实力组织卖淫,充其量是为组织者充当“皮条客”,协助组织者卖淫。因此,被告人冀XX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  沈建飞律师

                                    20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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