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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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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张XX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公诉机关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XX行车时视线严重受阻。行车时视线是否严重受阻,不能光凭被告人张XX的单方面陈述。视线是否严重受阻应当由法定机关作出公正的检测报告。就像醉酒驾驶一样,不能光凭驾驶员的单方面陈述说:我喝了很多酒,我已经喝醉了,难道警方不作酒精浓度测试,就能认定驾驶员醉酒驾驶吗?同样道理,视线是否严重受阻,可见度到底是100米、还是50米、还是为零,不能只根据被告人的口供,也不能凭公诉人的主观推断,应该由法定机关作出司法鉴定。

第二、除了被告人张XX的口供之外,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XX的行车路线是“S”形。

第三、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XX是高速行驶。公诉机关除了提供了一张没有车辆牌号的卡口照片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XX是在高速行驶,即使那张没有车辆牌号的卡口照片是真实的,在十余公里的路程中,只是一个点超速,能证明被告人张XX是高速行驶吗?或许刚巧在这一测速点,路上没有其他行人或车辆,难道只凭一个测速点超速,就能指控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吗?在慈溪汽车西站到周巷的十余公里的路程中,有许多电子警察如红绿灯和固定测速点,公诉机关为何只提供对被告人不利的一个证据,而不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其他电子监控证据呢?(公诉机关应当客观、全面、公正的提供被告人构成犯罪或不构成犯罪的全部证据。)并且以“S”形路线高速行驶本身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既然是“S”形路线,就不可能再高速行驶了,既然是“S”形路线高速行驶,为何在十余公里的路程中没有碰撞到路上的行人或车辆呢?

第四、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XX的行为,危害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安全。是否危害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安全,要由在329国道上的行人或驾驶员作出判断,不能以坐在办公室里的公诉人的主观想象和推测为依据。只有在329国道上的行人或驾驶员感受到了危害性,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

另外,从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本案被告人张XX主观上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冲撞行人或车辆的行为,被告人张XX主观上不但不希望或放任交通事故的发生,反而是积极地避让路上的车辆和行人,事实上被告人张XX驾车安全行驶了十几公里,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只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证据显然不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不能光凭被告人张XX的口供,认定被告人张XX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  沈建飞律师

                                  201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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