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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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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黎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黎XX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XX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黎XX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黎XX主观上没有抢劫财物的动机和目的。因为抢劫罪在劫取他人财物时不存在任何借口,也不需要寻找任何理由,是不问青红皂白,公然的直接的劫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在索取财物时则要寻找一定理由或借口作要挟。本案是事出有因,因发现被害人陈XX在赌场出老千,被告人黎XX便以“陈XX在赌场诈赌为由”,让陈XX拿出人民币20万元,经讨价还价后,陈XX同意给10万,答应当天给5万元,还写下一张5万元的借条。辩护人认为抢劫罪是公然直接劫取财物,不需要讨价还价,本案不但存在讨价还价,被害人陈XX还邀请双方都熟悉的“阿浩”作中间人,见被害人陈XX第29页笔录:这样我就让他把“阿浩”叫来,第30页笔录:我让“阿浩”帮我说句话,钱稍微少点。然后阿浩称自己有事就先离开了,我上去给了他5000港币,他不要,我就将钱放在他后边衣服口袋里了。第32页笔录:公安问:那你为什么要给“阿浩”5000港币?陈XX答:我让“阿浩”帮我说话的时候也答应过他的。因此,本案讨价还价是在中间人阿浩的参与下达成的结果,在这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如被告人黎XX有抢劫的动机和目的,必定要抢劫被害人陈XX的随身携带之物和驾驶的轿车。而本案被告人并没有搜查被害人的身体,也没有抢劫被害人的随身携带之物如手机、钱包等物,也没有抢劫被害人驾驶的价值几十万元的本田雅阁轿车。因此,被告人黎XX的犯罪目是索要财物,而不是强行劫取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特征。

2、被告人黎XX没有当场实施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相关的财物是经过双方讨价还价后确定的,被害人陈XX交付5万元钱时不存在任何的暴力或胁迫的行为,见被害人陈XX第30页询问笔录:“没几分钟后,我朋友钱送到了,我下车去拿了过来,”因此在被害人陈XX下车拿钱时,被害人陈XX已经脱离了被告人的控制,被害人陈XX完全有权利选择逃离现场、或当场报警或不交付5万钱的自由,并且还有被害人陈XX送钱来的朋友的接应,时间在下午二时,地点是在人员众多的大通宾馆门口,被害人陈XX并不是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辩护人认为,构成抢劫罪时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劫取财物二者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当场劫取财物是在当场使用暴力的原因下产生的直接结果,二者之间紧密相联。而本案被告人使用轻微的暴力或威胁是为了证实被害人陈XX有赌博作弊行为,然后进行相关的勒索,而不是为了强行劫取财物,被害人陈XX交付5万元钱是敲诈勒索的结果,而不是暴力或威胁下的直接结果,并且被害人陈XX下车拿钱时已经脱离了被告人的控制,也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XX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而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特征。请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黎XX不构成抢劫罪,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  沈建飞律师

 

                                  20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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