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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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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00

  【实施日期】2000

  【题注】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
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
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
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
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
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
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
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
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
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
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
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
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
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
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
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
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
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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