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检发研字[201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刑事公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办案与化解矛盾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当事人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二章 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下列公诉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定: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涉及寻衅滋事的;
(四)涉及聚众斗殴的;
(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其他不宜和解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之日前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刑事公诉案件办理。
第五条 当事人进行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
(一)有明确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和解。
第三章 当事人和参加人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公诉案件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双方当事人。
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
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征得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的同意。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
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八条 根据双方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的邀请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当事人所在单位、村级组织或者社区组织成员等可以主持或者参加和解。
第四章 和解程序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同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公诉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和解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在人民调解组织等第三方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解。
经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当事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进行和解。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在人民调解组织等第三方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十三条 和解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事实。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
(二)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
(三)悔罪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
(四)和解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精神抚慰、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对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对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一并解决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五)谅解意愿。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六)其他有关事项。
和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注明系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下制作。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持一份。
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赔偿损失等和解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一般应当即时履行。涉及赔偿损失内容的,应当在协议签署后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至迟应当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前履行完毕。
第十五条 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书签署之后、履行之前反悔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了解反悔的原因,并可以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前反悔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按照和解程序办理案件,但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亲友、辩护人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的除外。
第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并终止和解程序。
第五章 和解的效力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应当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充分考虑检察机关的建议,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考虑全案的量刑平衡。
一人犯数罪,其中部分罪行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范围,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对该部分罪行依法从宽处罚。
第六章 纪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的监督检查,发现办案人员违反办案纪律,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主持调解的人员泄露案件情况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依法依纪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