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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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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检发侦监字〔20133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依法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统一执法标准,加强协作配合,保证案件质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逮捕

(一)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的具体情形和法律依据,并附随加盖单位公章的提请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对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进行分析说明,逐项列明证据目录,指明相应证据材料在卷宗内出处,一并移送检察机关。

(二)对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不提供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但应当对属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情形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宣告刑。“曾经故意犯罪”是指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依法作出有罪生效判决或裁定。“身份不明”是指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在案,但不讲真实姓名、地址,且侦查机关也无法查明其真实身份。

(三)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具备自首、立功表现、累犯、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刑事和解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各方面证据材料应当全面收集,并在提请批准逮捕时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公安机关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对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并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及时补充侦查并按照要求的时限移送检察机关。

(四)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主要指下列情形:

1、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1)二年内曾因相同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拘留处罚的;或曾因故意犯罪情节轻微被撤案或不起诉的;

(2)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3)具有吸毒、赌博、寻衅滋事、盗窃等恶习,且无正当收入来源的;

(4)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或者其他证人证实犯罪嫌疑人到案前正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或已查获到案工具等相关证据的;

(5)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2、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1)曾因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等重大违法行为被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2)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或同案犯、其他证人证实犯罪嫌疑人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有准备作案工具、纠集他人等积极策划、组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3)已收集到证明犯罪嫌疑人到案前正在预备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客观证据;

(4)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3、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1)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或在所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情节上作虚假供述的,或供述不稳定的;

(2)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待查证,不予羁押可能有碍全案侦查的;

(3)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案犯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后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与同案犯串供等具体行为的;

(4)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4、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1)犯罪嫌疑人供述到案前已经着手实施了侵害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其亲属人身权、财产权等行为或者到案后扬言要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

(2)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其亲属陈述在案发前受到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的威胁或者已遭受打击报复的事实;

(3)因与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长期矛盾引发犯罪,到案后态度恶劣、拒不认罪悔罪,且矛盾未化解的;

(4)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5、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1)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其它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到案前后有曾经自杀、准备自杀工具、扬言要自杀行为的;

(2)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3)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一直潜逃在外并在潜逃中被抓获的;

(4)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无固定居所,且无法提供相应保证金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的;

(5)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五)检察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并应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结合公安机关提供的理由和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进行分析论证。

(六)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未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分析论证或者没有移送相应的社会危险性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或者补充移送后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的,检察机关可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检察机关在作出定罪不捕决定时,应当对“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进行分析论证说明,并制作《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与《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一并送达公安机关。

(七)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除审查案件事实、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外,还应当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是否具备法定社会危险性、是否具备取保候审条件、案件的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犯罪前后的态度表现、不捕可能导致的风险等综合分析评估是否适用逮捕措施。

(八)对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备五种社会危险性之一的,应当批准逮捕;认为没有证据或迹象表明有五种社会危险性之一的,可以不批准逮捕。

(九)对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备五种社会危险性之一的,应当批准逮捕;认为没有证据或迹象表明有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且具备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虽没有证据或迹象表明有五种社会危险性,但根据案件情况确有羁押必要的,也可以批准逮捕:

1、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涉黑涉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制售有毒有害食品药品,严重暴力性犯罪等性质严重犯罪的;

2、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3、社会影响大、受害人或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不捕社会效果差、容易引起较大风险的。

对于上述情形批准逮捕的,应当在捕后的侦查阶段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取保候审

(十)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地;

3、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4、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5、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6、犯罪嫌疑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对符合上述情形之一,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可以不提请批准逮捕。提请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可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

(十一)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直接取保候审:

1、累犯;

2、犯罪集团的主犯;

3、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的;

4、严重暴力犯罪的;

5、案件主要事实没有查清,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交代罪行,需要进一步侦查的;

6、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情形的除外。

(十二)负责执行取保候审措施的公安派出所或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建立相应地人员档案,制定落实监督、考察的具体措施。对符合重点人员列管条件的,应当及时纳入重点人员管理。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督,考察至少每月一次。

(十三)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队违反规定的情形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符合拘留条件的,一般应当对其先行拘留后再提请批捕。

(十四)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时,除审查是否属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外,还应当审查原适用取保候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有证据表明有犯罪事实以及是否有不适合羁押的情形。对于原取保候审不符合法定条件、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无法执行羁押的,不应当批准逮捕。

三、监视居住

(十五)决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居所。包括被监视居住人符合生活条件的自住房屋、家庭成员的住所、长期租住的房屋等,但是不包括出差、度假而临时居住的宾馆、酒店、招待所和临时的出租房等。

(十六)指定的居所是指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范围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做好防护措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可以选择相对固定的场所,但不得安排在二楼及以上楼层,不得设置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十七)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协助执行。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对执行对象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十八)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符合拘留条件的,一般应当对其先行拘留后再提请批捕。

(十九)检察机关审查时,除审查是否属于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外,还应当审查原适用监视居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是否有不适合羁押的情形。对于原适用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定条件、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无法执行羁押的,不应当批准逮捕。

(二十)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三日内将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公安机关报备。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监所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定条件、未履行法定批准手续或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其他

(二十一)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遇有期限届满、撤销案件等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侦查期间,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自动解除是指不再办理原强制措施解除手续。但是对于采用保证金方式执行取保候审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退还或没收保证金;对于采用保证人方式执行取保候审的,或者监视居住的,仍应当通知当事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二十二)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时,应将犯罪嫌疑人是否委托辩护律师、姓名、联系方式以及律师提供的材料和书面意见等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辩护律师要求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对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的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可以进行核实,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期间,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应加强配合,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二十三)本规定由浙江省人们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2013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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