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与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伤害的动机虽是多样的,但结果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而寻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动机主要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在此种情况下造成被害人一定程度伤害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的秩序。
随意殴打他人,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方才构成寻衅滋事罪。何为“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性。而故意伤害罪所造成人体伤害的结果则分轻伤、重伤和死亡三种。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观点认为可以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即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但对“事出有因”本身的理解,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在刑法实务中,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类:一是无端滋事型,即行为人毫无来由惹是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是小题大做型,直观地说,就是被害人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应。一般来讲,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寻衅闹事,就是典型的无事生非,但此种情况毕竟是少数。对于一些小题大做的,超出常人想象的行为而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就不纯粹是无事生非,因为对行为人来讲是事出有因,但对被害人或常人来讲,只是无理取闹。因此,不能将无事生非和事出有因人为地割裂开来。因此事出有因与无事生非是相对而言的,不能孤立地讲什么是无事生非,什么是事出有因,有时无事生非可以理解为事出有因,事出有因也可以解释成无事生非。
为什么这样讲?我们知道,“寻衅”就是寻找理由、借口,“衅”即嫌隙、争端。所以行为人在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之前,一般总要寻找某些理由和借口,来为其殴打他人的行为找由头。所以界定“随意”,应着重考虑三点:首先是,主观上的动机,这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随意”。第二,看行为人是否“一时兴起”、“临时起意”。一般来讲,寻衅滋事中的争强好胜,抖弄威风,打人取乐的心理,注定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随心所欲、完全视其感觉,视其需要决定。行为人的心理不是考虑“能不能打”,而是考虑“想打不想打”,以致于“想打就打”。第三,看它所谓的“事出有因”,是一种有违反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还是确实“事出有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