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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贩卖毒品从4年半到1年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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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慈溪刑事律师  来源:  阅读:
吴XX贩卖毒品案检察院指控多次(3次)贩毒,情节严重,又是累犯和毒品再犯,至少应判4年半,经律师辩护后,贩毒只认定一次且是从犯,只判了1年4个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刑初5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永尧,家住金沙县。2009年7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冠敏,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吴文鋆,家住珙县。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永尧、吴文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永尧及其辩护人周冠敏、被告人吴文鋆及其辩护人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31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文鋆至慈溪市金色年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
同年11月2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永尧至慈溪市长河镇镇政府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
同年11月6日中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永尧指使被告人吴文鋆至慈溪市,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
同年11月6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文鋆至慈溪市,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1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黄素)贩卖给李某。
2016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韩永尧经张某1等人(另案处理)介绍,在慈溪市,以人民币12500元的价格,将1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3.5669克)贩卖给赵某、严某(另案处理)。后赵某、严某驾车至慈溪市掌起镇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上述疑似毒品被一同查扣。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查扣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永尧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文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结伙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文鋆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永尧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12月11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周冠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永尧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就量刑情节辩护,第一,起诉书指控的三起贩毒案件,被告人韩永尧获利不多;第二,被告人韩永尧贩卖毒品都是在他人的要求下才进行,并没有积极主动地寻找买家,故其主观恶性不大;同时因被告人韩永尧自己吸毒,其贩卖的目的是以贩养吸,不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润;第三,被告人韩永尧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第四,本案被告人韩永尧所涉及的第三起贩毒事实,虽然数量较大,但毒品并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五,被告人韩永尧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给杨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故该部分的认罪态度还是好的。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永尧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文鋆辩解,其受被告人韩永尧指使送了一次毒品给他人,其他贩毒事实均不存在。
辩护人沈建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鋆构成多次贩卖毒品有异议。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鋆二次贩卖毒品给李某的证据不足。该二起事实,只有李某单方面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第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文鋆把毒品贩卖给杨某这一事实中,毒品贩卖的对象、数量、价格、时间均由本案第一被告人韩永尧确定,被告人吴文鋆只是受被告人韩永尧的指使,把毒品交给杨某,且只收取了50元的车费,故被告人吴文鋆从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被告人吴文鋆贩卖毒品一次,且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2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永尧至慈溪市长河镇镇政府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
2016年11月6日中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永尧指使被告人吴文鋆至慈溪市,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
2016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韩永尧在慈溪市鑫堡汇,以人民币10500元的价格从胡某(另案处理)处购得1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3.5669克)后,经事先他人介绍,在慈溪市横河镇鑫堡汇附近,以人民币12500元的价格,将上述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赵某、严某(另案处理)。后赵某、严某驾车至慈溪市掌起镇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上述疑似毒品被一同查扣。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查扣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永尧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的手机号码是158××××5196,绰号“韩某四”。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老七”(指证人杨某)打其电话,问其买400元的海洛因,并约好在长河镇政府前面的公园公厕附近交易。后其打车过去,到了长河,“老七”已经在那里等了,其下车把半克海洛因给了他,“老七”给了其400元钱。还有一次也是11月的时候,当时“老七”打其电话要1克海洛因,其同意了,跟“老七”约好在长河兄弟饭店门口那边交易,然后其叫“阿某”(指被告人吴文鋆)拿着1克海洛因送过去,跟“阿某”说好是600元钱,其给了“阿某”50元的车钱。2016年12月10日左右某天晚上,余姚的张某2打电话问其有没有100个还是200个冷的(指冰毒),其就打电话问“光头”有没有一两百个冰毒,“光头”说有的,数量大一点的话每克100元,其告诉“光头”其问好确定后再给他答复。后其就打电话告诉张某2拿几百克冰毒可以每克100元。张某2说不是她直接要毒品,还要问问看。后张某2打电话告诉其要拿100克冰毒。其又打电话告诉“光头”要拿100克毒品,最后说好价格每克100元。后其又告诉张某2已经说好了拿100克毒品,张某2说购买毒品的人明天来拿毒品,并让长河的张某1带领购毒人员过来,让其说好。其又和“光头”说好第二天一大早过来拿100克毒品,让他到时要接电话。第二天早晨8点或9点的样子,张某1打电话说已经过来了,其让他到天渡宾馆门口,当时,其还让其女朋友王某一起去的。张某1等人驾车至天渡宾馆门口,其和王某上了车,与张某1一起坐在后排,其不认识驾驶员及副驾驶位置上的两个男子,但知道他们就是来购买毒品的人,其让他们开往鑫堡汇方向。途中,那两男子中的一人说再买5克冰毒,其就打电话告诉“光头”让他再准备5个冰毒,“光头”答应了。接着,其等人开车行驶至鑫堡汇后面的停车场,前排两个男子中的一人交给其12500元,其打电话告诉“光头”已经到了,让他把东西(指105克冰毒)拿下来,“光头”让其到鑫堡汇西面的皇家酒店楼梯上二楼等他,其从那两男子给其的钱中,数出2000元另外放起来,在楼梯上碰到“光头”后,其把剩下的10500元交给“光头”,他给了其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其拿好后也没仔细看就下楼了,到车上直接把那包毒品交给了副驾驶室上的男子,当时,张某1、王某都在车旁边,那两人拿好毒品后就开车走了,其和张某1、王某另外走的。其回去后又数了下其拿出的2000元钱,发现多了100元,其就打电话问“光头”是不是少了100元,“光头”说是的,还说这100元直接给他充话费好了。后来,其按照之前的约定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张某21000元,其没有给张某1好处,他的好处要给也是张某2给的。张某2是贵州人,手机号是159××××9206,王某是贵州人,手机号是138××××4720,“光头”的手机号是182××××2557,其在手机里存的名字是“江西省九江市”,张某1的手机号说不上来。
2.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8日晚上5时左右,赵某发微信找其,让其5点半左右到其家的路口等他,还说他的手机要换新号码了。半小时后,赵某开车到路口接上其,他在车中问其有没有购买冰毒的路子,让其帮他联系下,其说以前和其一起坐牢的张某1可能有路子购买毒品,他在慈溪,张某1的朋友在搞毒品,赵某说他要100克冰毒,还说是他“大哥”要买的。其就开着手机免提给张某1打电话,张某1说要问下他朋友有没有毒品及毒品的价格,等一下就回电话给其。其和赵某等了二个小时,张某1也没有回电话,赵某让其再打电话问,张某1在电话中说有一个朋友没接电话,还有一个朋友要明天做答复,估计每克毒品要100至120元,赵某觉得毒品太贵,其说其也没有好处,让赵某自己决定是否购买毒品。赵某说他回去和“大哥”商量下。第二天9时左右,其打电话问张某1有没有联系上,张某1说他已经联系好了,因现在风声很紧,每克毒品要120元,不会再便宜了,还说东西要过两天才到,他会打电话和其联系。中午,赵某用他的新号码打电话给其,其就把张某1说的情况告诉了他。10日中午,其在家中睡午觉,张某1给其打电话,其按掉了,下午2时45分左右,其背着老婆给张某1打了个电话,张某1告诉其货已经到了,随时可以拿,每克120元。晚上5时左右,赵某打电话给其,其告诉他张某1说货已经到了。赵某说他去和“大哥”说好,明天早一点去拿货,他会打电话给其。其就打电话告诉张某1明天上午9时到慈溪拿冰毒。12月11日6时50分左右,赵某到其家里接上其,一起去慈溪拿冰毒,在掌起快下高速时,赵某的“大哥”打电话说钱已经汇好了。9时左右,张某1打电话让其去长河镇政府,后还发了一条短信给其,其和赵某就通过手机导航行驶至长河镇政府。赵某在长河的一家宁波银行ATM机上取了13100元,其中,1100元是还给其的钱,12000元是买冰毒的钱。其和赵某在长河镇政府附近的小河边接上张某1,张某1说要去浒山拿毒品。后张某1带路,其和赵某驾车行驶至天渡大酒店门口,途中,其让张某1再帮其多买5克毒品,其自己要的。到天渡大酒店门口后,其三人都下车了,过了两三分钟,一男一女从天渡大酒店北边的弄堂里出来了,那男子说货在前面,让其等人都上车,他坐在副驾驶,后赵某驾车至天渡大酒店前面400多米的一幢像大厦的地方,其在车上把12000元交给那男子,另外又给了他500元自己买毒品的钱。那男子拿好钱后就去拿冰毒了,过了四五分钟,他拿来一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上了赵某汽车的后排,赵某上车坐在驾驶室位置,那男子拿出放在他右边口袋里的一包毒品放在驾驶室右边储物箱里,他下车时还告诉其其要的5克毒品也放在里面。其和赵某拿好毒品后就开车走了。其和赵某行驶至掌起高速收费站进口的地方,被公安民警查获了。其没有给张某1好处。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被抓获前几天,其和“明某”在鄞州区一个快餐店吃饭,“明某”问其认不认识卖冰毒的人,其就说要问问看。第二天下午5时左右,其通过微信约严某见面,后其开车至严某住处的路口接上严某,询问严某有没有买冰毒的路子,其“大哥”要买冰毒。严某说他有一个以前坐过牢的朋友叫什么龙的可能有,要问问看。严某后用手机免提给那人打电话,那人说还不知道价钱,问好后再回复。过了一二个小时,其让严某再打电话问,严某打好电话后说每克100元至120元,其觉得有点贵,严某说有没有冰毒还不确定,其说还要回去和“大哥”商量一下。过了一两天,严某打电话说慈溪的那人打电话过来了,每克120元,问其购买的数量。其也不知道“明某”会给其汇多少钱购买毒品,就说“明某”打给其多少钱就购买多少克毒品。严某还说他也要毒品,拿好后一人一半,他现在没有钱,让其想办法,其就打电话将毒品的价格及严某的要求告诉了“明某”。“明某”说他要购买冰毒的,让其按照汇给其的款项购买毒品,其把其的工商银行账户通过短信发给“明某”。其和严某约定2016年12月11日前往慈溪购买毒品。12月11日早晨6时左右,其驾驶其的浙B×××××号尼桑风神蓝鸟轿车到严某家接上他前往慈溪购买毒品,快下高速时,“明某”打电话告诉其,已经把钱汇到其账户了,其看了下,一共是14200元,其中12000元用于买毒品,2000元钱是其向他借的,还有200元钱不知道是什么意思。下高速后,严某打电话给慈溪这边卖冰毒的人,那人把地址发到严某的手机上,其和严某通过手机导航前往约定地点。其开车带着严某行驶至慈溪市后,在长河的一家宁波银行ATM机把钱取出来,其给了严某12000元购买100克冰毒,还给严某1100元,后其和严某又至慈溪市长河镇政府附近的河边接上一个男子,那男子叫什么龙,严某告诉那男子要购买100克冰毒,另外还要购买5克,他要送人。那人打电话联系后,说货在慈溪市区。后其又开车前往慈溪天渡大酒店,到后,那男子又打电话联系卖毒品的人,过了四五分钟,一男一女过来了,双方碰头后又坐上汽车,过来的那个男子坐在副驾驶室指路,其驾驶汽车行驶至天渡大酒店前面一座大楼。严某把12000元钱交给天渡大酒店接上的男子,还另外拿出500元,说他要另外购买5克冰毒。那男子拿上钱去拿冰毒了,过了四五分钟,那人把冰毒拿过来了,其上车坐在驾驶室,那男子坐在汽车后排,直接把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放在驾驶室右边的储物箱里就下车了。其和严某开车回奉化,行驶至掌起收费站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进行搜查后,在驾驶室右边的储物箱里搜出了这包冰毒。其就帮“明某”拿一下货,也不知道“明某”买毒品的用途。其的手机号码是151××××3913、139××××5595,“明某”的手机号码是151××××9991,严某的手机号码是131××××3728。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经贩卖毒品给一个叫“老四”(指被告人韩永尧)的贵州人,他向其买过好几次毒品,每次20克至100克不等。其被抓前一个星期左右的某日晚上,“老四”打电话向其买100克毒品,还问其价格,其说每克100元,他说第二天一大早来拿毒品,让其不要关机,其答应了。第二天8点或9点,“老四”打电话说他们来拿货了,还让其多拿5个毒品,其让他直接到鑫堡汇。其在鑫堡汇好像是十楼的楼梯口将105克冰毒交给“老四”,装在一个塑料袋里面的,“老四”交给其一叠钱,后其数了下,发现他给了其10400元,少了100元,后来,“老四”还打电话过来说少了100元,其就让他帮其充话费了。其的联系电话是182××××2557。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点或4点左右,具体时间其记不起来了,其打电话给“韩某四”(指被告人韩永尧),叫他送“1个”海洛因过来,说好在长河镇政府那边交易,大约过了有1个小时,“韩某四”过来把“1个”海洛因给了其,其给了他400元钱,交易完各自走掉了。2016年11月6日左右上午10点左右,其用自己的电话给“韩某四”打电话让他送“1个”海洛因过来,说好在东路邮局对面的兄弟饭店门口交易。到了11点多,有个小伙子过来了,打了其的电话,其知道是送毒品的,小伙子给了其“1个”海洛因,其给了他400元钱,他就走了。“1个”就是1克的意思。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永尧指认被告人吴文鋆就是帮他送1克毒品到长河兄弟饭店门口的“阿某”;指认证人杨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老七”;被告人韩永尧、证人杨某对在长河进行毒品交易地点的指认;证人杨某指认被告人吴文鋆就是在长河兄弟饭店门口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指认被告人韩永尧就是“韩某四”;证人严某指认被告人韩永尧就是帮他们去拿毒品的人;证人严某指认证人张某1、赵某;证人赵某指认证人严某,辨认张某1即在长河镇政府接上的那名男子,他是帮助联系卖毒品的人;证人赵某指认被告人韩永尧就是在天渡大酒店接上帮他们去拿冰毒的人;证人胡某指认被告人韩永尧就是“老四”。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11日10时50分至11时10分,公安民警在慈溪市掌起镇掌起收费站对证人严某、赵某的人身及浙B×××××号尼桑轿车进行搜查,发现在尼桑轿车的驾驶室右边的储物箱内有一袋疑似晶体(用蓝色塑料袋包装)及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78),轿车内还有3部手机,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8.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扣押的疑似晶体进行了称量,净重110.6克。
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理化检验鉴定,可疑晶体1袋,净重103.5669克,在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0.通话清单,证明:(1)被告人韩永尧在案发时段分别与被告人吴文鋆、证人杨某多次通话的情况;(2)2016年12月9日、10日、11日,被告人韩永尧的电话158××××5196与张某2的电话159××××9206多次通话情况;2016年12月10日、11日,被告人韩永尧的电话158××××5196与上家“光头”的电话182××××2557多次通话的情况。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韩永尧的劣迹情况及被告人吴文鋆的前科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6日4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熊猫大厦302门口抓获被告人韩永尧,同日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熊猫大厦302租房抓获被告人吴文鋆。
1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永尧、吴文鋆的身份情况。
针对被告人韩永尧、吴文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沈建飞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2016年12月11日下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此节事实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严某、赵某的证言,证明经他人介绍后,其二人向被告人韩永尧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且上述毒品从证人严某、赵某处当场查获;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韩永尧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韩永尧贩卖毒品的上下家证言内容环环相扣,与被告人韩永尧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相印证,并有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韩永尧认为其没有参与此节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吴文鋆辩解其没有将毒品贩卖给李某及其辩护人沈建飞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鋆贩卖毒品给李某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文鋆在贩卖毒品给杨某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鋆贩卖毒品给李某的证据,只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其他证据尚不能关联,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文鋆将毒品贩卖给李某的事实。被告人吴文鋆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沈建飞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文鋆受被告人韩永尧指使将毒品送至交易地点完成交易,其从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沈建飞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永尧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文鋆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永尧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文鋆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建飞请求对被告人吴文鋆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文鋆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永尧、吴文鋆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永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31年12月15日止。并处的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
二、被告人吴文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
三、被告人韩永尧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被告人韩永尧、吴文鋆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丁  渭  灿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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